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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甲公司吳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於108年12月銷售一批商品700多萬元予乙公司,經乙公司109年1月初發現部分商品有瑕疵要求退貨,並於109年1月底將有瑕疵的商品共200萬元退貨予甲公司,銷貨退回部分該公司應如何列帳?該局說明:營利事業銷售商品或貨物後,如因產品瑕疵、規格不合等問題而遭到客戶退貨,請營利事業特別注意必須取得包括客戶出具的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並將銷貨退回金額申報為實際退回年度的銷貨收入減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或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再度提醒營業事業列報銷貨退回時,應注意相關規定並正確申報,以維自身權益。本案例甲公司雖於108年12月銷售該商品,惟乙公司於109年1月退回,甲公司取具乙公司開立之銷貨退回證明單等相關文據,應於109年度入帳並申報為該年度銷貨收入減項。

Q:公司年底餘額中的甲存金額有些是已經開立支票給賣家,他們尚未兌現,金額便存在我方的支票存款中。 這筆金額是原先要給對方的金額,但尚未領走是算入我方的公司年底存款嗎?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01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100105170號令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經銷商或客戶約定,以達到一定購銷數量或金額為招待旅遊之條件者,該營利事業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屬具獎勵金性質之促銷費用,非屬「交際費」範疇,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予納稅義務人。       該局說明,就一般商業習慣而言,交際費係營利事業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獲利環境、建立良好公共關係所支出之費用,具有「任意支付」以期待增加「未來交易」之目的,且通常與獲致營業收入「無必然因果關係」。藝品中心為招攬業務,與旅行社約定免費提供來訪旅行團遊客餐點之支出,係基於未來交易之目的而支付,獲得免費餐點之觀光客未必會購買藝品中心之商品,性質與一般營利事業招待客戶餐飲支出,以期增加獲利機會並無不同,所以,該項餐點支出屬交際費之性質,尚非屬促銷獎勵金,不能以其他費用列支。       該局特別提醒業者應注意上開規定,以正確科目申報相關費用,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計算交際費得列報限額。(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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